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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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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憲制性法律}}
{{Not|憲制性法律}}'''宪法'''({{Lang-en|Constitution}})或稱'''國法'''、'''國家[[基本法]]'''、'''憲章'''或'''憲制文件'''等,是确认一国的民主制度,通过规范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ref>{{Cite book|title=《北大法学进阶·壹》|last=张翔|publisher=法律出版社|year=2022|isbn=9787519772123|pages=1-13}}</ref>,也是基本[[原理|原則]]或既定[[判決先例|先例]]的[[法源]][[授權]]總基礎,構成[[政體]](Polity)、[[組織 (社會科學)|組織]]或[[法律主體|實體]]的[[法律]]基礎,決定國家治理方向。<ref>{{Cite book|title=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url=https://archive.org/details/newoxfordamerica0000unse_m8o9|publis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year=2005|isbn=0-19-517077-6|pages=[https://archive.org/details/newoxfordamerica0000unse_m8o9/page/2051 2051]|editor-last=McKean|editor-first=Erin}}</ref> 憲法因而是一个[[主權国家]]、[[政治實體]]或[[地區]]{{efn|「[[地區]]」一詞沒有政治含義,也沒有包含或否定「國家」的意思,然而一個地區仍然可以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有等同憲法的至高效力。}}、[[自治]]地区{{efn|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的自治地區,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憲制性文件。}}、[[聯邦制]][[國家]]的[[联邦州]]{{efn|中國主張[[聯省自治]]者,曾制訂省憲;美國、德國等聯邦制國家的州亦有州憲。}}或[[國際組織]]及其成員{{efn|例如[[歐洲聯盟]]的《[[歐盟憲法]]》。}}的最基本法律<ref>''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 Erin McKean(editor), 2051 pages, May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978-0-19-517077-1.</ref>。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與憲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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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Lang-en|Constitution}})或稱'''國法'''、'''國家[[基本法]]'''、'''憲章'''或'''憲制文件'''等,是[[國家]]的'''根本法'''<ref name="辭海">{{cite book|editors=辭海編輯委員會|title=《[[辭海]]》(1989年版)|publisher=[[上海辭書出版社]]|year=1989|isbn=7532600831}}</ref>{{rp|2669}}也是基本[[原理|原則]]或既定[[判決先例|先例]]的[[法源]][[授權]]總基礎,構成[[政體]](Polity)、[[組織 (社會科學)|組織]]或[[法律主體|實體]]的[[法律]]基礎,決定國家治理方向。<ref>{{Cite book|title=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url=https://archive.org/details/newoxfordamerica0000unse_m8o9|publis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year=2005|isbn=0-19-517077-6|pages=[https://archive.org/details/newoxfordamerica0000unse_m8o9/page/2051 2051]|editor-last=McKean|editor-first=Erin}}</ref> 憲法因而是一个[[主權国家]]、[[政治實體]]或[[地區]]{{efn|「[[地區]]」一詞沒有政治含義,也沒有包含或否定「國家」的意思,然而一個地區仍然可以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有等同憲法的至高效力。}}、[[自治]]地区{{efn|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的自治地區,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憲制性文件。}}、[[聯邦制]][[國家]]的[[联邦州]]{{efn|中國主張[[聯省自治]]者,曾制訂省憲;美國、德國等聯邦制國家的州亦有州憲。}}或[[國際組織]]及其成員{{efn|例如[[歐洲聯盟]]的《[[歐盟憲法]]》。}}的最基本法律<ref>''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 Erin McKean(editor), 2051 pages, May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978-0-19-517077-1.</ref>。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與憲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 思想渊源 ==


[[英國憲法]]是[[不成文憲法]]的一個顯著例子;它寫在立法機關、法院案件或條約的許多基本法案中。<ref>''R (HS2 Action Allianc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14] UKSC 3, [207]</ref>
=== “宪法”一词的来历 ===
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宪”(constitution)字古已有之,但是宪法的古代和现代含义颇为不同。


憲法涉及不同層次的組織,從主權國家到[[公司]]和非法人[[俱樂部|協會]]。建立[[國際組織]]的[[條約]]也是其憲法,因為它將定義該組織的構成方式。在[[國 (政治實體)|國]]內,憲法定義了國所依據的原則、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由誰制定。一些憲法,尤其是[[成文法|成文]]憲法,也限制了國家權力,規定了國家統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權利]]。
==== 古代含义 ====
宪法在[[拉丁文]]裡写做「{{lang|la|constitutio}}」,為構造或體制翻譯而來。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把“宪法”视为整个城邦的政治秩序。在《[[雅典政制 (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中,他和门徒探讨了雅典和140多个城邦的政治从君主、贵族到民主制度的循环嬗变。<ref>{{Cite book|chapter=|series=The Penguin classics|publisher=Penguin|date=1984|location=Harmondsworth, Middlesex, England ; New York, N.Y., U.S.A|isbn=978-0-14-044431-5|language=eng|last=Aristotle|first2=P. J.|last2=Rhodes|title=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ref>在那个年代,国家发育还不完全,因而国家的构成也相当简单和原始。在雅典民主时期,国家只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而已:它是一个包括一切有限社团的普遍社团,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形成的一种“公共”组织。宪法就是一部规定社团组织结构的法律文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我们现在说的社团“章程”。虽然这部章程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但是在那个以个人义务为导向的传统时代,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还没有发展出来,因而宪法的作用显然不是保护个人权利,而只是明确规定政府结构。<ref name=":0">{{Cite book|edition=|chapter=|series=学术教科书|publisher=北京大学出版社|date=2011|location=北京|isbn=978-7-301-16566-9|first=|last=张千帆|title=《宪法学讲义》|authorlink=张千帆}}</ref>


憲法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ref name="辭海" />{{rp|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內容,例如會逐漸增加憲法內容的英國不成文憲法。憲法定義國家[[政體]]及政府運作方式,以及[[法律]]訂定的方式。憲法在一個國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權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據<ref name="辭海" />{{rp|2936}}。有些憲法(特別是成文憲法)會限制政府的權力,其方式是訂定一些政府權力的運作範圍,例如人民的[[基本權]],例如[[美国宪法]]就是這類的憲法。憲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須經過特定之程序<ref name="辭海" />{{rp|2936}}。考量美國憲法與[[美國奴隸制度|美國黑奴]]曾經同時並存,認定憲法並非民主國家特有的法律種類,以憲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為思考的起點,憲法的定義其實是國家基本結構的意思,[[西汉|西漢]]的[[约法三章|約法三章]]亦能歸類為憲法。但中國古代的封建帝國普遍沒有憲法,直到[[中華民國]]建立後才有了第一部現代憲法,即《[[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国最早的经典《尚书》曾多次提到“宪”,《墨子》、《管子》等其他经典都多次出现过这个字,譬如“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 <ref>{{Cite book|title=《墨子·非命上》}}</ref>“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首宪既布,然后可以行宪。”<ref>{{Cite book|title=《管子·立政》}}</ref>《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汉书》中有“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这里的“宪”都是法度、典章的意思,但又比一般的法更为基本和永久。孔颖达在《尚书正义》中对“宪”作了如下解释:“宪,法也,言圣王法天以立教于下。”因此,“宪”经常带有先祖成规之意,不论是否成文都不得轻易改变。<ref name=":0" />


在[[民主]]國家,憲法制定權來自其全體[[公民]]。憲法通常還包含國家任務和國家目標,這些通常被寫在憲法的[[引言 (法律)|序言]]部分。
==== 现代含义 ====
虽然古希腊哲学家很早就阐述了政体变换的机制,且早在雅典民主与罗马共和时期就出现了权力平衡和利益代表的体制设计,基于秩序和谐的传统政治理论一直持续到中世纪结束。那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理念和基督教有关个人意志自由之教义,虽然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却并未从根本上挑战政治哲学的传统观念。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印度憲法]]是世界所有[[主权国家]]中,篇幅最長的成文憲法<ref name="longest">{{cite book|last=Pylee|first=M.V.|authorlink=|title=India's Constitution|publisher=S. Chand & Co.|page=3|year=1997|isbn=81-219-0403-X}}</ref>,共有444條,分為22章<ref>{{Cite book|last=Sarkar|first=Siuli|title=Public Administration In India|publisher=PHI Learning Pvt. Ltd.|page=363|url=http://books.google.com/books?id=smahlYxg-8YC&pg=PA363|isbn=978-81-203-3979-8|access-date=2015-04-02|archive-date=2014-09-24|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140924132134/http://books.google.com/books?id=smahlYxg-8YC&pg=PA363|dead-url=no}}</ref><ref>{{Cite book|last=Kashyap|first=Subhash|title=Our Constitution-An introduction to India's 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 Law|publisher=National Book Trust, India|page=3|isbn=978-81-237-0734-1}}</ref>,12份附表及118個修正案,若翻譯為[[印度英語]]有117,369字<ref name="lawmin_info">{{cite web|title=Constitution of India|url=http://indiacode.nic.in/coiweb/welcome.html|accessdate=2008-12-17|date=July 2008|work=|publisher=Ministry of Law and Justice of India|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150223171017/http://indiacode.nic.in/coiweb/welcome.html|archivedate=2015-02-23|deadurl=yes|df=}}</ref>。[[美國憲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憲法,共有7條,27個修正案,合計4,400字<ref name="shortest">{{cite web|title=National Constitution Center|url=http://www.ushistory.org/tour/tour_ncc.htm|accessdate=2010-04-22|publisher=Independence Hall Association|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110612042630/http://www.ushistory.org/tour/tour_ncc.htm|archive-date=2011-06-12|dead-url=no}}</ref>。
只是到16世纪与17世纪,部分由于宗教势力的衰微和新兴商业阶层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利益冲突,西欧出现了中央统一政府的需要,由此兴起了[[托马斯·霍布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等提倡的绝对君主学说。但与此相对应,反对无限君权的权限说亦从此崛起。尤其在洛克(John Locke)于1689年发表的《政府论下篇》之后,西方人对政府与个人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显著转变,一直到今天,政府权力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对立面。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它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因此在职能上,现代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于对政府权力所施加的有效限制。<ref name=":2">{{Cite book|title=《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last=张千帆|publisher=法律出版社|year=2014|isbn=9787511862143|authorlink=张千帆}}</ref>


== 名称 ==
==== 宪法概念的东移 ====
宪法在[[拉丁文]]裡写做「{{lang|la|constitutio}}」,為構造或體制翻譯而來。
一般认为,中国近代的“宪法”一词是从日本引进的。在19世纪60年代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开始介绍西方的“Constitution”,但译法不甚统一。留法学者箕作麟祥首先将以往汉语中使用的“国宪”译为近代意义的“宪法”,后来成为日本和中国的标准法律用语。<ref>{{Cite book|title=《现代日本司法透视》|last=龚刃韧|publisher=世界知识出版社|year=1993|isbn=9787501205349}}</ref>1882年,伊藤博文出访欧洲各国了解立宪实情,回到日本后正式使用了“宪法”一词。1889年,日本颁布了“帝国宪法”,自此确定了宪法专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并以后为中国所借鉴。


中文的「憲法」一詞很早就出現於[[春秋時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編撰的《[[國語 (書)|國語]]·晉語九》:「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然而,现代的「憲法」的概念是从西方传入。
在19世纪80年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鄭觀應|郑观应]]在[[盛世危言|《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在1898年的戊戌变法中,维新人士也要求清廷实行君主立宪,“立宪法、开议院、伸民权”。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确定了“宪法”是汉语中专指国家基本法的法律术语。


屬於憲法或憲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稱中有「憲法」的字樣。除了「憲法」的稱呼外,還有「[[基本法]]」等其他稱呼,例如《[[德國基本法|德國聯邦基本法]]》在德國未制定憲法之前,具有憲法地位。<ref>联邦德国基本法(GG)第146条 基本法的适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所有德国人民,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ref>
=== 契约与宪法——英国《大宪章》及其发展 ===
[[File:Magna Carta (British Library Cotton MS Augustus II.106).jpg|thumbnail|250px|1215年英國[[大憲章]]主要是規範統治者權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義憲法]]
{{Main|大憲章}}
现代宪法是和契约联系在一起的。契约(contract)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而在近代西方世界,这种契约关系是在不同社会利益的公开斗争(甚至战争)中逐渐形成的。虽然契约关系并不一定是绝对平等的,但双方能够形成法律上的互惠关系本身表明一定程度的地位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双方实力的相对平等,而社会利益的公开较量也表明实力对比的相对平衡;否则,在权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只可能产生绝对的服从与压制,除了叛乱以外不可能有真正的斗争与妥协。在欧洲中世纪的三个社会阶层——国王、贵族(包括教会)与平民(包括农奴)中,最低阶层人数最多但几乎没有任何权利,而国王与贵族之间则是封主与封臣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虽不平等,但封主仍然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封臣则拥有一定的法律权利。至少封建国王的力量不如中央集权专制那么强大,因而不能够要求贵族无条件地臣服。因此,近代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首先出现在封建贵族与君主之间。事实上,产生于中世纪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有时也称“自由大宪章”),就是一部英国贵族迫使约翰王(King John)接受的封建权利宪章。虽然这部宪章主要限于保护封建贵族的权利,但作为世界上的第一部限制王权的“权利法案”,它仍然具有伟大的进步意义。<ref name=":2" />


[[孫中山]]認為,所謂憲法,就是將政權分以部分,各司其事。<ref>孫中山:《在廣東省教育會的演說》,1921年4月4日,刊《廣東群報》,1921年4月4、5、8、13、14日</ref>
=== 社会契约论的发展 ===
{{Main|社会契约论}}
近代宪法一开始就是以权利保障的形式出现的。作为第一部“权利法案”,《大宪章》是封建君主和贵族之间的权利契约;只是在以后,对权利的法律保护才逐渐被扩展到平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自由主义理论基础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论发挥了重要作用。契约论的目的是为国家权力的产生和维持提供合法性依据,或者说是为界定什么是合法国家权力提供标准。尽管国家早已存在,契约论却只是在近代才产生的思想,是西方思想家在文艺复兴、新教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推动下对国家权力进行反思的产物。在历史上,契约论思想对宪政的形成与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事实上,18世纪的许多制宪者认为,宪法在本质上就是一部社会契约。<ref name=":2" />缔结社会契约不是人民出场,而是人民“诞生”的过程。藉由社会契约,众多的“我”成了一个整体——“我们”。我们人民,被动时称为国家,在积极的状态叫做主权者。社会契约不是宪法,而是宪法的前提。<ref>{{Cite journal |last=陈端洪 |date=2016-05-15 |title=《宪法的法律性阐释及证立》 |journal=清华法学 |volume=10 |issue=3 |page=5-25}}</ref>


== 起源 ==
=== 政治多元主义与美国宪政思想的形成 ===
{{Unreferencedsect}}
{{See also|美国宪法|独立宣言|联邦党人文集}}
[[File:Magna Carta (British Library Cotton MS Augustus II.106).jpg|thumbnail|250px|1215年英國[[大憲章]]主要是規範統治者權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義憲法]]
虽然卢梭的平等主义和洛克的自由主义对专制而言是共同敌人,但法治国家对这两种学说各有偏爱。卢梭的平等主义对法国革命与《人权宣言》的制定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的主流则接受洛克与孟德斯鸠的学说。因此,虽然这两种学说看起来可能差不多,其区别是不应混淆的。法国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与博爱”,但自由和平等可以是相互矛盾的;不受干预的自由市场可能会产生巨大的不平等,而民主政府的干预则可能对市场的自由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现实,不同的宪法可能会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偏重不同的价值,尽管它们对于同时缺乏这两种价值的社会而言是同样令人向往的。
從傳統的[[政治學]]來看,憲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警察國家]]時期 ===
事实上,平等与自由作为对立价值在美国社会也有体现。早在建国前后,[[托马斯·杰斐逊|杰弗逊]]领导下的小农阶级(他们被不幸地贴上“反联邦党”的标签)就主张平等,并试图通过州议会制定立法来实现平等化(包括取消以前的债务合同)。与此针锋相对,联邦党则试图通过建立联邦宪法来保护私有产权,并限制各州议会的平等化立法措施。建立在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之上,[[聯邦黨|联邦党]]人麦迪逊发展了最早的“政治多元主义”(political pluralism)理论,并至今仍统治着美国的思想界。它不仅构成了美国宪政的思想基础,而且对于世界宪政主义具有普遍意义。
國家與社會並未真正區分,統治者作為國家的代表,與代表人民生活環境的社會之間的關係如同[[家父長]],統治者擁有至高權力,國家可以為人民等,規範以上事項之憲法即為「固有意義的憲法」。
[[File:James Madison by Gilbert Stuart (cropped).jpg|thumb|麦迪逊(James Madison,1751—1836)在制宪大会上十分积极,并担任大会发言的主要记录者。在1789—1797年任联邦众议员期间,他是《权利法案》的主要起草者,并对法案成功成为宪法修正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于1809—1817年任美国总统,为美国第四任总统。]]
在著名的[[联邦党人文集|《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麦迪逊第一次提出了政治多元主义理论,并对联邦主义的必要性作了精辟阐述。和社会契约论略微不同的是,麦迪逊的出发点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组成社会的一些“派系”(factions)。“派系”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可以是“君子”所避讳的“党”派,也可以是马克思所说的阶级,也可以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或宗教团体。根据麦迪逊的定义,“派系是指一定数量的公民——不论他们是全体的多数或少数,被一种共同的爱好或利益所推动,因而联合起来、受其驱使;这种爱好或利益与其他公民的权利相冲突,或与社会的长远集体利益相匹敌。”对于美国制宪者而言,所有的政治与经济团体都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或实现自己理想的派系;代表大多数选民利益的政治党派,只不过是一个“多数派系”而已。


=== 自由法治國家時期 ===
美国制宪者很早就承认“阶级斗争”。社会就是由利益不可调和的阶级——或划分得更细一点,派系——组成的,它们之间的相互斗争构成了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但受西方[[怀疑论|怀疑主义]](scepticism)传统的影响,美国制宪者并不承认在这些派系中存在一个更“优越”或“先进”的派系,更不承认这个派系压制、打击甚至消灭其他派系的合法性。如果“阶级斗争”存在的话,国家的任务不是要实现一个消灭阶级与阶级斗争的“极乐世界”,而正是使“阶级斗争”永远继续下去——因为根据麦迪逊的推理,在派系消失的瞬间,自由也不复存在;要维持自由,就必须制衡派系力量,制止任何派系消灭或吞并其他派系,而这正是一个政治多元主义国家的首要任务。在某种意义上,政治多元主义类似于经济自由主义。经济自由主义要求不同商品在市场中自由竞争,且消费者是竞争结果的最终决定者;政治多元主义则强调不同的观点在公共场合下公开辩论,且最后结果由广大选民决定。经济自由主义和政治多元主义也都依靠法律的保障,并将此视为国家的主要职能与义务。如果自由竞争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垄断,那么国家有义务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持自由竞争状态;如果多数主义的民主游戏规则将导致多数派系的“暴政”,那么宪法的任务就是最大程度地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以维持多元主义的基本政治条件。宪法就是一部政治领域的反垄断法。如果宪法被认为是一部基本契约,那么这部契约的基本条款就是“同意存在不同意见”(agree to disagree)。<ref name=":2" />
此一時期由於思想的啟蒙、中產階級興起,國家與社會逐漸區分開來,此一時期的思想認為社會先於國家存在,且基於[[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而自發性形成,國家是為了使社會運作完善而產生的,因此政府對於社會的干預越小越好,透過[[天賦人權]]、[[議會制度]]、[[司法]][[制度]]的確立,國家間接使社會運作順利,人民權利透過間接的方式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又稱為「形式法治國」。[[資本主義國家]]之憲法,出現於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ref name="辭海"/>{{rp|2936}}。在此一時期,行政法開始出現,[[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別權力關係等概念逐漸出現。


=== 社會法治國家時期 ===
== 基本结构与内容 ==
鑒於前一時期國家任務範圍狹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前提之下,經濟力強大的社團或財團造成市場壟斷,對於人民權利侵害過鉅,因此認為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並非完全重疊,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應有適度的混合,國家形成社會秩序同時,也要對人民權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強調人民基本權利可直接以憲法為保障根據,並且憲法應加入基本國策,以補充性原則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時期,不只國家,社會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憲法對於基本權的保障規定,但隨著時間轉移,因而使國家修改宪法的可能性增加。
{{Wikisource|Portal: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
宪法的结构一般分为三部分:'''前言、正文与修正案''',后面两部分一般都应该具备法律效力。宪法条款在性质上分为两类:或者是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义务权限的划分,或者是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有的宪法正文很短,例如美国《宪法》只有7条。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比较长,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有15章、92条;德国《基本法》共10章,146条;中国《宪法》分为4章,共138条。尽管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各国宪法的结构在大体上是相似的。<ref name=":0" />


=== 前言与总纲 ===
== 特性 ==
{{See Also|違憲審查}}
[[File:Constitution We the People.jpg|thumb|原始版本的美国宪法序言节选]]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憲法反映階級力量對比關係<ref name="辭海"/>{{rp|2936}}。但在现实裡,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時代和類型之國家,憲法之形式和內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統治階級意志之表現,是實現其階級專政之重要工具<ref name="辭海"/>{{rp|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違憲審查|宪法審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審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牴觸,便會失效。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宪法一般都会有“前言”或“序言”,美国《宪法》的前言很短,只有80个字;法国《第五共和宪法》和德国《基本法》的前言也都很简洁,中国《宪法》的前言则很长,有1800字。宪法前言一般说明了制宪的主要目的和宪法所要突出的价值观念,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是“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法国《人权宣言》强调了“人的自然、神圣与不可剥夺之权利”。由于前言一般被认为只是宣示性的,因而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在实行宪法审查的国家,前言也不能产生具体的权利或义务。但作为例外,法国《宪法》的前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其中提到了《人权宣言》和法国《宪法》的第四共和前言这两部人权保障文件,而宪法正文却几乎没有规定任何权利。


使一条和宪法牴觸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視不同宪法審查制度而異,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後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規無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會失效(除非它背離的法律違背了憲法)。法律不可與宪法相牴觸,否则經違憲審查或相關程序後,法律會失效。
有的国家宪法还有“总纲”,目的是进一步规定宪法的基本原则。美国、法国与德国《宪法》都没有总纲,但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的第一章规定了“国家主权”,在性质上相当于总纲,内含三条。其中宪法第2条规定,“法国是一个统一、世俗、民主和社会的共和国”,对“所有公民保证在法律面前的国籍、种族或宗教之平等”, 共和国的座右铭是法国革命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其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选举应该“永远普遍、平等和秘密”。<ref name=":0" />


現代概念中的憲法是[[公民]]与[[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ref>{{cite book zh|author=张千帆|title=《宪法学导论》|publisher=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44757}}</ref>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佳注解。但對權利的列舉式規範並非憲法的絕對要件,美國憲法在訂立之初並無權利條款,[[法国]]第五共和的憲法也未明列權利條款,但這都無損於它們是有效憲法規範的事實。
=== 宪法正文——国家结构 ===
{{See also|政体|国体|国家机关}}
“宪法”(constitution)的原始含义是“组织结构”,因而宪法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与义务的划分。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主要是中央政府的内部权力结构。以美国《宪法》为例,第1至第3条规定了联邦政府的国会、总统与法院的权力,第4条要求州际合作,第6条规定了重要的“联邦最高原则”,即宪法以及根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和条约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论各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但宪法对联邦制的规定却甚为简约。这大概是该问题在立宪当时较为敏感,且作为法治国家,宪法只需要规定中央(联邦)和地方(各州以及被认为是构成州的组成部分的地方政府)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联邦和各州政府完全独立。相比而言,联邦德国对联邦与各州关系的阐述要详细得多。从第二章起,《基本法》分别规定了联邦与各州关系(其中还包括基本国体和政党原则)、联邦参众议院、总统、内阁、联邦的立法权以及立法程序、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及其各州参与、司法组织与管理、联邦与各州的财政分配。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歐洲聯盟]]雖然擁有《[[欧盟宪法|歐盟憲法]]》,但歐盟作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憲制性文件是建基于其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歐盟憲法》並不屬於“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軍事指揮權),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其憲制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則是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国和法国都是单一制国家,但中央和地方关系仍然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尽管这类规定并不占据十分醒目的地位。法国《宪法》的正文几乎全部都是关于中央国家机构的设置:第二至第十章分别规定了共和国总统、内阁、议会、议会与内阁之间的关系、宪政院、司法权力机构、高级法庭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第十一章规定了法国的领土单元,分为县、省和海外领地。第十二章规定了法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中国《宪法》的第三章规定了“国家机构”,其中第一至第四节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主席、国务院与中央军委,第五与第六节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和民族自治机关,第七节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法院与检察院。


== 分類 ==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获得规定的顺序一般代表着其宪法地位和重要性。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因而在宪法中首先获得规定。法国的总统也享有崇高的宪法地位,因而宪法首先规定了总统。尽管总统地位不应高于整个议会,总统在宪法上高于参众两院的议长。然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项最高权力总的说来是平等的。和中国《宪法》类似,美国宪法首先规定了国会,表明了代议机构在民主国家的最高合法性。但至少从历史发展来看,国会与总统 和最高法院是平行的最高机构。美国《宪法》之所以首先规定国会,更主要是因为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先决条件;议会必须首先立法,执法机构才有法可依,法院才有法可判。同样,美国《宪法》在三个最高机构中最后规定了法院,并不表明司法地位不如执法或立法机构,而是因为法院判决通常是在立法与执法行为之后。事实上,正是因为司法判决是最后的,所以法官成为最终“拍板”的决定者。这对难以修正的美国《宪法》尤其重要,因为它表明最高法院实际上成为宪法的最高解释者甚至修订者。<ref name=":0" />
憲法可以沒有明文規定,而是隨著歷史的發展,[[習慣法|習慣]]形成,例如[[英國憲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憲法]]<ref>{{cite book|title=宪法学原理|url=http://books.google.com/books?id=G1FYtz_gC5UC&pg=PA57|year=2005|publisher=中信出版社|isbn=978-7-5086-0351-3|pages=57–}}</ref>。英國憲法並非由單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憲章]]》、《[[英國權利法案]]》、大量國會法案和相關法律,再加上很多習慣、判例累積組成。英國資產階級在與封建貴族之鬥爭與妥協中,先後通過或確認一些法律、慣例,逐漸形成憲法體系,即不成文憲法<ref name="辭海"/>{{rp|2936}}。到18世紀[[美國]]和[[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制定[[成文憲法]]<ref name="辭海"/>{{rp|2936}}。


亦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ref name="鼎文書局編者:胡劭安2014">{{cite book|author1=鼎文書局|author2=編者:胡劭安|title=法律常識 3版|url=http://books.google.com/books?id=nlmFBgAAQBAJ&pg=PA136|date=10 March 2014|publisher=鼎文書局|isbn=978-957-454-845-3|pages=136–}}</ref>;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國憲法裡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裡的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裡出現的各種人權保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裡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 宪法正文——权利保障 ===
{{See also|基本權利|人权|公民权}}
[[File:JKH-19 Artikel.jpg|thumb|德国柏林,《基本法》的第一章“基本权利”共19条被写在一处玻璃墙上]]
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门的章节以规定受到保障的权利。而且为了强调其首要地位,有些国家把基本权利的定义放在宪法的开篇。和联邦宪法不同,美国有相当多的州都首先规定了权利条款。 <ref>{{Cite book|title=《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last=张千帆|publisher=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year=2000|pages=436-469|isbn=9787562018681|authorlink=张千帆}}</ref>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就规定了“基本权利”,共19条。其中第一条又规定了最重要的条款:“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又责任取尊敬与保护之”,并进而规定其余18条具体权利。最后,“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一些先决条件的限制。例如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第18章规定基本权利可以“因抵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见解的自由”而丧失,权利是否丧失及其程度由联邦宪政法院决定,但宪政法院从未适用过这一条款。第19条专门规定了“基本权利之限制”。一般地,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而受到限制,但“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利的本质都不得受到侵犯”,且如果受到了公共权力的侵犯,任何人都可以求助于法院来维护其权利。中国《宪法》也在第二章(第一章“总纲”之后)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其中第33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f name=":0" />


== 分類 ==
===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
===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
“刚性”(rigid)与“柔性”(flexible)宪法是英国政治学家布莱斯首先提出的区别。<ref>{{Cite book|title=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last=Bryce|first=James|publis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year=1901}}</ref> 所谓“刚性”宪法,就是指修正程序比普通立法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的宪法;所谓“柔性”宪法,指的是普通立法机构就可以按照立法修改程序而进行修宪的宪法。显然,柔性宪法比刚性宪法更易于作出明文修正,因而布莱斯称之为“柔性”。但除了把某些宪法性的立法作为“宪法”的英国之外,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其他严格意义上的“柔性宪法”国家;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只有“刚性宪法”。<ref name=":0" />剛性與柔性憲法是根據憲法修訂程序的難易程度及繁複程度而作出區分。剛性憲法是指憲法修訂方式相比普通之立法程序更為繁複,門檻更難,與柔性憲法的含義相對。柔性憲法則是指憲法之修改程序與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相同,不需要經過任何特殊的修憲程序。<ref>{{Cite web|title=第一章 憲法概論|url=https://web.thu.edu.tw/jmpan/www/PU/PUCH1.doc|accessdate=2021-02-13|author=|date=|format=.doc|work=憲法概論|publisher=東海大學|language=zh-tw|archiveurl=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web.thu.edu.tw/jmpan/www/PU/PUCH1.doc|archivedate=2021-02-13}}</ref>
剛性與柔性憲法是根據憲法修訂程序的難易程度及繁複程度而作出區分。剛性憲法是指憲法修訂方式相比普通之立法程序更為繁複,門檻更難,與柔性憲法的含義相對。柔性憲法則是指憲法之修改程序與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相同,不需要經過任何特殊的修憲程序。<ref>{{Cite web|title=第一章 憲法概論|url=https://web.thu.edu.tw/jmpan/www/PU/PUCH1.doc|accessdate=2021-02-13|author=|date=|format=.doc|work=憲法概論|publisher=東海大學|language=zh-tw|archiveurl=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web.thu.edu.tw/jmpan/www/PU/PUCH1.doc|archivedate=2021-02-13}}</ref>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成文與不成文憲法這一分類,是用於區分憲法是否以具體條文清楚訂明,且是否以單一或數部憲制性法律文件組合而成。成文憲法的優點是憲法有清晰具體的明文規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憲法因條文相對固定關係,更為穩定。至於缺點,因成文憲法條文規定明確,致使法條易凝滯不變,需靠通過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條文。不成文憲法的優點則是憲法本身富有彈性,可以隨著社會變遷快速適應並更改。但由於憲法本身並未成文,其內容或原則可能記載於諸多判例、習慣法、法律文獻之中,導致引用困難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現歧異,或對原則的解讀不同
成文與不成文憲法這一分類,是用於區分憲法是否以具體條文清楚訂明,且是否以單一或數部憲制性法律文件組合而成。


成文憲法的優點是憲法有清晰具體的明文規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憲法因條文相對固定關係,更為穩定。至於缺點,因成文憲法條文規定明確,致使法條易凝滯不變,需靠通過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條文。
===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
钦定宪法是以皇帝或国王的名义制定的宪法。比如1871年德国《俾斯麦宪法》以及之前的《普鲁士宪法》[[大日本帝國憲法|《大日本帝国宪法》]](简称“明治宪法”)等,中国的[[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也曾企图发展成一部钦定宪法。它们都是以皇帝或国王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但实际上可能是由大臣来主持制定和颁布的,而担纲制宪的大臣往往是强有力的大臣,比如《俾斯麦宪法》,就是由“铁血宰相”俾斯麦主持制定和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是由日本宰相伊藤博文主持制定和颁布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多数的宪法则是民定宪法,它的制宪主体是人民,至少是以人民的名义制定出来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民定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协定宪法是指君主和臣民共同协商制定出来的宪法,最典型的代表是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由当时的英王和贵族们签订协议,是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宪法性文件。<ref name=":1">{{Cite book|title=《宪法学讲义》|last=林来梵|publisher=清华大学出版社|year=2018|isbn=9787302511380}}</ref>


不成文憲法的優點則是憲法本身富有彈性,可以隨著社會變遷快速適應並更改。但由於憲法本身並未成文,其內容或原則可能記載於諸多判例、習慣法、法律文獻之中,導致引用困難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現歧異,或對原則的解讀不同。
=== 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
== 各國各地區憲法基本法列表 ==
宪法在时间上区分的主要标志是1918年[[苏联宪法|苏俄宪法]]和1919年[[魏玛宪法]],前者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后者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这两部宪法之前的宪法,一般都是近代宪法,这两部本身及其以后制定的宪法,大都属于现代宪法。就实质意义而言,近代宪法立足传统的[[自由主义]],比较倾向于保护传统的自由,尤其是经济自由。在国家组织方面,它比较注重严格意义的分权,实行权力的分立,但这只是横向的分权;此外还有纵向的分权,比如采取联邦制。而现代宪法则在此基础上对此有所发展,具有新的内涵。这些新的内涵也比较丰富,简单地说,一般是更加重视平等,重视社会权利的保障,因此出现了一些社会政策、福利政策,有些国家被称为[[福利國家|福利国家]],或者也叫作“社会国家”。另外,现代宪法出现了现代型的多党制,通过不同政党之间相互竞争、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实现新的横向分权。虽然有些宪法是在近代诞生的,但随着时代也有所发展,具有了现代内涵,那就相应地演变为现代宪法。比如美国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本来属于近代宪法,但在现代时期,通过修正案尤其是大量的判例,其内涵不断地变迁,已演变为现代宪法。<ref name=":1" />
{{Main category|各國憲法}}


{|
=== 规范宪法、名义宪法与语义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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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分类由德国宪法学者[[卡尔·罗文斯坦]]提出。“规范宪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指的是为政治权力所能适应并服从的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名义宪法”(nominal constitution)指的是只是在名义上存在,但在现实中不能发挥其规范性的宪法。“语义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指的是即使被使用,也是掌握权力者的宣言手段或点缀品的宪法。<ref name=":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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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分类 ===
== 注释 ==
{{Notelist}}
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ref name="鼎文書局編者:胡劭安2014">{{cite book|author1=鼎文書局|author2=編者:胡劭安|title=法律常識 3版|url=http://books.google.com/books?id=nlmFBgAAQBAJ&pg=PA136|date=10 March 2014|publisher=鼎文書局|isbn=978-957-454-845-3|pages=136–}}</ref>;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國憲法裡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裡的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裡出現的各種人權保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裡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 参考文献 ==
另有盛行于社会主义国家之中的一种分类,即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经过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东欧剧变、苏联解体的大变局,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在当今世界数目已经不多,仅存的是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几个国家的宪法。<ref name=":1" />
{{Reflist|30em}}


===參考資料===
== 制定与修正 ==
{{refbegin|2}}
* ''Beau Breslin.'' From Words to Worlds: Exploring Constitutional Functionality. The Johns Hopkins Series in Constitutional Thought. [[JHU Press]], 2009. ISBN 0-8018-9051-9, ISBN 978-0-8018-9051-2. P.213.
* ''Donald S. Lutz.''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Design. [[劍橋大學出版社|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ISBN 1-139-46055-2, ISBN 978-1-139-46055-2. P.261.
* ''Parpworth N.''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 [[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3-10.


'''Verfassungsgeschichte'''
=== 宪法的制定程序 ===
* [[Ernst Rudolf Huber]] (Hrsg.): ''Dokumente zur deutsch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5 Bde., Stuttgart/Berlin/Köln 1978–1997.
{{See also|制宪权}}
由于宪法是“基本法”并比普通法律代表着更高的民主合法性,制定宪法的主体通常是受选民委托的特殊代表,并遵循不同于普通立法的更为严格的程序。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七章规定:“如有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就足以使本宪法对各州生效。”制宪大会的产生及运作方式则被留给各州自行决定。但1982年中国宪法仅规定了修正程序,而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制定与通过程序。在实际操作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美国各个州,制定程序也各不相同。有些州和中国类似,议会就可以自行制定宪法,有些州则要求成立专门的制宪大会,有些州还要求宪法提案经过选举的集体表决。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由于宪法一般都不会规定以后宪法的制定程序,政府将如何处理对制定宪法的程序提出的异议——因为以前的宪法没有规定,而将要采纳的宪法在生效前又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一种解决办法就是把宪法简单地诉诸公民表决,给那些持不同意见者以投反对票的机会,并使争议获得政治上的解决。


'''Verfassungstexte'''
=== 宪法修正的可能性 ===
* [[Albert P. Blaustein]] et al.: ''Constitution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World'', Oceana, New York 1971, ISBN 0-379-00467-4.
{{See also|修憲}}
一般而言,任何宪法条款都是可被修正或取消的。但某些国家认为其宪法中的少数条款代表了如此不可变更的原则,以至于修改这些条款就相当于抛弃了整个宪法,因而只要现行宪法仍然存在,这些条款就不可修正。它们代表了“刚性”宪法的极端。


'''Sekundärliteratur'''
这类条款在各国宪法中极为少见。中国宪法没有这类条款。美国联邦宪法中只有一条不可修正条款,即宪法第五章规定:“只要未获得其同意,任何州皆不应被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选举权。”德国《基本法》有几项条款是不可修正的。第79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基本法》的修正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1条与第20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正]就是不容许的。”这里宪法第1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且国家有责任尊重与保护之;第20条则规定了德国是“民主与社会联邦国家”。这些条款被认为构成了《基本法》的核心,其实质不得受到修正案的影响。
* {{Literatur|Autor=Monica Claes |Titel=Constitutional law |Herausgeber=Jan M. Smits |Sammelwerk=Elgar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erlag=Edward Elgar |Ort=Cheltenham/Northampton, M.A. |Datum=2006 |ISBN=978-1-84542-013-0 |Seiten=187–199}}
* [[Peter Häberle]]: ''Verfassung als öffentlicher Prozeß.'' 3.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8, ISBN 3-428-08491-8.
* Peter Häberle: ''Verfassungslehre als Kulturwissenschaft.'' 2.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8, ISBN 3-428-09202-3.
* Peter Häberle: ''Europäische Verfassungslehre.'' 7. Auflage, Nomos, Baden-Baden 2011, ISBN 978-3-8329-6218-0.
* Bernd Wieser: ''Vergleichendes Verfassungsrecht.'' Springer, Wien 2005, ISBN 3-211-27753-6.
* Robert Chr. van Ooyen: ''Politik und Verfassung.'' VS Verlag, Wiesbaden 2006.
* [[Kenneth Robert Redden]]: ''Modern Legal Systems Cyclopedia''. Buffalo, New York, ISBN 0-89941-300-5.
* [[Gerhard Robbers]] (Hrsg.): ''Encyclopedia of World Constitutions''. 3 Bde., Facts on File Publ., New York 2006 (englisch).
* {{Literatur|Autor=Mark Tushnet |Titel=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Herausgeber=[[Mathias Reimann]] und [[Reinhard Zimmermann]] |Sammelwerk=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Verlag=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rt=Oxford |Datum=2008 |ISBN=978-0-19-953545-3 |Seiten=1225–1258}}


'''Zeitschriften'''
=== 宪法修正的程序 ===
* Peter Häberle (Hrsg.): ''[[Jahrbuch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der Gegenwart]].'' Mohr Siebeck, Tübingen (auch deutsch).
宪法对修正程序一般都规定得比较明确与详细。修宪一般经过三道程序:提案、议决和公布。<ref>{{Cite book|title=《比较宪法》|last=王世杰|publisher=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year=1997|last2=钱端升}}</ref>
* [[Brun-Otto Bryde]] et al. (Hrsg.): ''Verfassung und Recht in Übersee. Law and politics in Africa, Asia and Latin America.'' Nomos, Baden-Baden (auch deutsch).

* [[Michel Rosenfeld]] et al. (Hrsg.):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SN|1474-2659}} (englisch).
== 宪法与宪政 ==
{{See also|宪政}}
{{refend}}
“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简单地说,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就和法律与法治的关系一样:认真对待法律,使之真正成为约束公民行为的规则,社会就实现了法治;认真对待宪法,把宪法真正作为“法”——“更高的法”,并控制所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国家就实现了宪政。'''从另一个角度看,让法治中的“法”上升到宪法,法治也就自然上升到了宪政的高度。在这个意义上,'''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但法治和宪政又存在着一种辩证关系,因为宪法毕竟是特殊的“更高的法”。宪法和普通法律同样具备实际效力,但同时又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因此,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但同时又是对法治的一种制约;如下所述,宪法的作用在于防止那些过分严厉的“恶法”成为法律。然而,如果不能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宪法审查机构轻易宣布议会制定的法案无效,宪政则有可能削弱法治并损害民主。<ref name=":0" />

== 效力 ==
{{See Also|違憲審查}}
[[File:Plaque of Marbury v. Madison at SCOTUS Building.JPG|thumb|美国最高法院墙上刻有[[马伯利诉麦迪逊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词,该案是世界[[违宪审查|宪法审查]]历史上至关重要的案件]]
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ref name=":2"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在一个司法区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在现实裡,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違憲審查|宪法審查制度]]。

没有司法审查机制,宪法就不能获得有效的实施,就在实践中失去了法律效力,因而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然而,如果司法审查对于宪法效力是不可少的,它也产生了独特的宪法权力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社会中是敏感的,因为从事宪法审查的法官一般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出来的,而且为了保障其独立性,审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于民主政治的压力。因此,问题自然是在保证司法独立性的同时,如何同时保证法官们在其职权范围内适当行使宪法审查的权力。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但两者同时又可以是一对矛盾。这当然不是什么新鲜的观点,因为这对矛盾同样存在于任何法治国家。但对于宪政而言,这对矛盾尤其突出,因为宪政的含义不仅是授权一个带有司法性的机构去审查代表人民的议会所通过的法律,并撤销它认为违宪的法律,而且这个机构的决定很可能是最终的。毕竟,法官也是普通人,且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的预言也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

宪政的宗旨是要使政治服从宪法,使民主过程受制于司法控制。这就决定了宪法是一部“政治法”,决定了司法性质的机构必须能够干预民主政治,从而产生了司法过程所代表的精英政治和议会过程所代表的大众政治之间的冲突,并有时表现为少数人权利和多数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作为理性动物,人所能做的只是使不同性质的机构能够相互控制,同时尽量减少制衡所产生的能量浪费与内耗。这表明议会过程完全不受控制或完全受制于司法控制,都是失衡的表现;更为合理的体制应该让议会和它的审查机构进行一种有益的对话,其中司法性机构对立法行为有所控制,但立法最终还是能体现至少大部分公民的意志。<ref name=":2" />

== 注释 ==
{{Notelist}}

== 参考文献 ==
{{Reflist|30em}}


== 参见 ==
== 参见 ==
第170行: 第363行:


==外部連結==
==外部連結==
{{Wiktionary|constitution}}
{{Wikiquote}}
{{Wikiquote}}
{{Wikisource|Portal: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
*陳弘毅:[http://www.aisixiang.com/data/67222.html 〈基督教傳統與西方現代憲政的起源〉](2013)({{Wayback|url=http://www.aisixiang.com/data/67222.html |date=20140702044038 }})
*陳弘毅:[http://www.aisixiang.com/data/67222.html 〈基督教傳統與西方現代憲政的起源〉](2013)({{Wayback|url=http://www.aisixiang.com/data/67222.html |date=20140702044038 }})
*陳弘毅:[http://www.aisixiang.com/data/65204.html 〈亞洲國家憲政發展的道路初探〉](2013)({{Wayback|url=http://www.aisixiang.com/data/65204.html |date=20140702023143 }})
*陳弘毅:[http://www.aisixiang.com/data/65204.html 〈亞洲國家憲政發展的道路初探〉](2013)({{Wayback|url=http://www.aisixiang.com/data/65204.html |date=20140702023143 }})

2024年7月11日 (四) 11:07的版本

憲法(英語:Constitution)或稱國法國家基本法憲章憲制文件等,是國家根本法[1]:2669也是基本原則或既定先例法源授權總基礎,構成政體(Polity)、組織實體法律基礎,決定國家治理方向。[2] 憲法因而是一个主權国家政治實體地區[a]自治地区[b]聯邦制國家联邦州[c]國際組織及其成員[d]的最基本法律[3]。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與憲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英國憲法不成文憲法的一個顯著例子;它寫在立法機關、法院案件或條約的許多基本法案中。[4]

憲法涉及不同層次的組織,從主權國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協會。建立國際組織條約也是其憲法,因為它將定義該組織的構成方式。在內,憲法定義了國所依據的原則、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由誰制定。一些憲法,尤其是成文憲法,也限制了國家權力,規定了國家統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權利

憲法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1]: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內容,例如會逐漸增加憲法內容的英國不成文憲法。憲法定義國家政體及政府運作方式,以及法律訂定的方式。憲法在一個國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權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據[1]:2936。有些憲法(特別是成文憲法)會限制政府的權力,其方式是訂定一些政府權力的運作範圍,例如人民的基本權,例如美国宪法就是這類的憲法。憲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須經過特定之程序[1]:2936。考量美國憲法與美國黑奴曾經同時並存,認定憲法並非民主國家特有的法律種類,以憲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為思考的起點,憲法的定義其實是國家基本結構的意思,西漢約法三章亦能歸類為憲法。但中國古代的封建帝國普遍沒有憲法,直到中華民國建立後才有了第一部現代憲法,即《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民主國家,憲法制定權來自其全體公民。憲法通常還包含國家任務和國家目標,這些通常被寫在憲法的序言部分。

印度憲法是世界所有主权国家中,篇幅最長的成文憲法[5],共有444條,分為22章[6][7],12份附表及118個修正案,若翻譯為印度英語有117,369字[8]美國憲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憲法,共有7條,27個修正案,合計4,400字[9]

名称

宪法在拉丁文裡写做「constitutio」,為構造或體制翻譯而來。

中文的「憲法」一詞很早就出現於春秋時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編撰的《國語·晉語九》:「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然而,现代的「憲法」的概念是从西方传入。

屬於憲法或憲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稱中有「憲法」的字樣。除了「憲法」的稱呼外,還有「基本法」等其他稱呼,例如《德國聯邦基本法》在德國未制定憲法之前,具有憲法地位。[10]

孫中山認為,所謂憲法,就是將政權分以部分,各司其事。[11]

起源

1215年英國大憲章主要是規範統治者權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義憲法

從傳統的政治學來看,憲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國家與社會並未真正區分,統治者作為國家的代表,與代表人民生活環境的社會之間的關係如同家父長,統治者擁有至高權力,國家可以為人民等,規範以上事項之憲法即為「固有意義的憲法」。

自由法治國家時期

此一時期由於思想的啟蒙、中產階級興起,國家與社會逐漸區分開來,此一時期的思想認為社會先於國家存在,且基於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而自發性形成,國家是為了使社會運作完善而產生的,因此政府對於社會的干預越小越好,透過天賦人權議會制度司法制度的確立,國家間接使社會運作順利,人民權利透過間接的方式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又稱為「形式法治國」。資本主義國家之憲法,出現於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1]:2936。在此一時期,行政法開始出現,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別權力關係等概念逐漸出現。

社會法治國家時期

鑒於前一時期國家任務範圍狹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前提之下,經濟力強大的社團或財團造成市場壟斷,對於人民權利侵害過鉅,因此認為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並非完全重疊,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應有適度的混合,國家形成社會秩序同時,也要對人民權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強調人民基本權利可直接以憲法為保障根據,並且憲法應加入基本國策,以補充性原則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時期,不只國家,社會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憲法對於基本權的保障規定,但隨著時間轉移,因而使國家修改宪法的可能性增加。

特性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憲法反映階級力量對比關係[1]:2936。但在现实裡,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時代和類型之國家,憲法之形式和內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統治階級意志之表現,是實現其階級專政之重要工具[1]: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審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審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牴觸,便會失效。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使一条和宪法牴觸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視不同宪法審查制度而異,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後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規無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會失效(除非它背離的法律違背了憲法)。法律不可與宪法相牴觸,否则經違憲審查或相關程序後,法律會失效。

現代概念中的憲法是公民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12]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佳注解。但對權利的列舉式規範並非憲法的絕對要件,美國憲法在訂立之初並無權利條款,法国第五共和的憲法也未明列權利條款,但這都無損於它們是有效憲法規範的事實。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歐洲聯盟雖然擁有《歐盟憲法》,但歐盟作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憲制性文件是建基于其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歐盟憲法》並不屬於“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軍事指揮權),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其憲制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則是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分類

憲法可以沒有明文規定,而是隨著歷史的發展,習慣形成,例如英國憲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憲法[13]。英國憲法並非由單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憲章》、《英國權利法案》、大量國會法案和相關法律,再加上很多習慣、判例累積組成。英國資產階級在與封建貴族之鬥爭與妥協中,先後通過或確認一些法律、慣例,逐漸形成憲法體系,即不成文憲法[1]:2936。到18世紀美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制定成文憲法[1]:2936

亦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14];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國憲法裡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裡的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裡出現的各種人權保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裡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剛性與柔性憲法是根據憲法修訂程序的難易程度及繁複程度而作出區分。剛性憲法是指憲法修訂方式相比普通之立法程序更為繁複,門檻更難,與柔性憲法的含義相對。柔性憲法則是指憲法之修改程序與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相同,不需要經過任何特殊的修憲程序。[15]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成文與不成文憲法這一分類,是用於區分憲法是否以具體條文清楚訂明,且是否以單一或數部憲制性法律文件組合而成。

成文憲法的優點是憲法有清晰具體的明文規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憲法因條文相對固定關係,更為穩定。至於缺點,因成文憲法條文規定明確,致使法條易凝滯不變,需靠通過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條文。

不成文憲法的優點則是憲法本身富有彈性,可以隨著社會變遷快速適應並更改。但由於憲法本身並未成文,其內容或原則可能記載於諸多判例、習慣法、法律文獻之中,導致引用困難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現歧異,或對原則的解讀不同。

各國各地區憲法基本法列表

注释

  1. ^ 地區」一詞沒有政治含義,也沒有包含或否定「國家」的意思,然而一個地區仍然可以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有等同憲法的至高效力。
  2. ^ 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的自治地區,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憲制性文件。
  3. ^ 中國主張聯省自治者,曾制訂省憲;美國、德國等聯邦制國家的州亦有州憲。
  4. ^ 例如歐洲聯盟的《歐盟憲法》。

参考文献

  1. ^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辭海編輯委員會 (编). 《辭海》(1989年版). 上海辭書出版社. 1989. ISBN 7532600831. 
  2. ^ McKean, Erin (编). 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2051. ISBN 0-19-517077-6. 
  3. ^ The New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Second Edn., Erin McKean(editor), 2051 pages, May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978-0-19-517077-1.
  4. ^ R (HS2 Action Allianc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14] UKSC 3, [207]
  5. ^ Pylee, M.V. India's Constitution. S. Chand & Co. 1997: 3. ISBN 81-219-0403-X. 
  6. ^ Sarkar, Siuli. Public Administration In India. PHI Learning Pvt. Ltd. : 363 [2015-04-02]. ISBN 978-81-203-3979-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9-24). 
  7. ^ Kashyap, Subhash. Our Constitution-An introduction to India's 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 Law. National Book Trust, India. : 3. ISBN 978-81-237-0734-1. 
  8. ^ Constitution of India. Ministry of Law and Justice of India. July 2008 [2008-12-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2-23). 
  9. ^ National Constitution Center. Independence Hall Association. [2010-04-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6-12). 
  10. ^ 联邦德国基本法(GG)第146条 基本法的适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所有德国人民,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
  11. ^ 孫中山:《在廣東省教育會的演說》,1921年4月4日,刊《廣東群報》,1921年4月4、5、8、13、14日
  12. ^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ISBN 9787503644757. 
  13. ^ 宪法学原理. 中信出版社. 2005: 57–. ISBN 978-7-5086-0351-3. 
  14. ^ 鼎文書局; 編者:胡劭安. 法律常識 3版. 鼎文書局. 10 March 2014: 136–. ISBN 978-957-454-845-3. 
  15. ^ 第一章 憲法概論. 憲法概論. 東海大學. [2021-02-13]. (原始内容 (.doc)存档于2021-02-13) (中文(臺灣)). 

參考資料

Verfassungsgeschichte

  • Ernst Rudolf Huber (Hrsg.): Dokumente zur deutsch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5 Bde., Stuttgart/Berlin/Köln 1978–1997.

Verfassungstexte

Sekundärliteratur

  • Monica ClaesJan M. Smits, ., Constitutional law, Elgar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heltenham/Northampton, M.A.: Edward Elgar: pp. 187–199, (德文) 
  • Peter Häberle: Verfassung als öffentlicher Prozeß. 3.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8, ISBN 3-428-08491-8.
  • Peter Häberle: Verfassungslehre als Kulturwissenschaft. 2.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8, ISBN 3-428-09202-3.
  • Peter Häberle: Europäische Verfassungslehre. 7. Auflage, Nomos, Baden-Baden 2011, ISBN 978-3-8329-6218-0.
  • Bernd Wieser: Vergleichendes Verfassungsrecht. Springer, Wien 2005, ISBN 3-211-27753-6.
  • Robert Chr. van Ooyen: Politik und Verfassung. VS Verlag, Wiesbaden 2006.
  • Kenneth Robert Redden: Modern Legal Systems Cyclopedia. Buffalo, New York, ISBN 0-89941-300-5.
  • Gerhard Robbers (Hrsg.): Encyclopedia of World Constitutions. 3 Bde., Facts on File Publ., New York 2006 (englisch).
  • Mark TushnetMathias Reimann und Reinhard Zimmermann, .,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225–1258, (德文) 

Zeitschriften

  • Peter Häberle (Hrsg.): Jahrbuch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der Gegenwart. Mohr Siebeck, Tübingen (auch deutsch).
  • Brun-Otto Bryde et al. (Hrsg.): Verfassung und Recht in Übersee. Law and politics in Africa, Asia and Latin America. Nomos, Baden-Baden (auch deutsch).
  • Michel Rosenfeld et al. (Hrsg.):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SN 1474-2659 (englisch).

参见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