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了头条文章:《为灭“假案”,最高人民法院有责提审“张小雷案”》

假案,通常为颠倒是非。而"张小雷案"的假极为特殊,由于审判机关拒绝公示该案判决书,致使案件焦点的"是非",在司法公信上不确定,颠覆了司法的本质——以国家名义在具体案件上明晰是非,使之引导、彰显社会理性,凝聚共识、社会。

这一处理普通刑事案件(非法定不公开审理)的司法,使人不得不追问:
1、特色制度的司法本质是什么?
2、作为"是非" 准绳的法律还有什么用?
3、示范普通刑事司法可以不被社会监督是什么意义?

“张小雷案”是假案的突出特征:
1、在实体上,判决认定的"骗",抵触在所有权上的"随时赎回"经营模式;
2、在程序上,案件的"诉辩审",被地方人大所直接委任和间接录用人员封闭;
3、案指"被害人"众多,但却没有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案件的判决书,没有向该案的43.46万名"当事人"公开;
5、企业"资产信用"状况,是决定"诈骗可能"的关键事实,但却被排除了审理之外。

当前,案件所处的实际状态:
罪犯张小雷,因奉行"随时赎回"经营模式,未曾侵害43.46万人(注:网传,因无法找到裁判依据)的物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这种打算,可涉案办案机关却冻结了43.46万人的物权,由此发生的实际侵害,时长约等2年。

按说,仅就实行犯罪的有无,“张小雷案”是简单案件,只须考察能否为"随时赎回"的经营模式征集到反例。因"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在"骗"字,直指投资的所有权。而"随时赎回"表明,投资的所有权始终在投资人手里,与"集资诈骗"是矛盾概念。

案件被复杂化,是因将"借新还旧"+"高额回报",先入为主的认定成了"庞氏行为"。但这个认定可靠吗?以这种方式吸引的资金都去哪儿了?
若称征集的投资,主要都被用于张小雷个人及其亲密团体的财富增长或消费,显然不成立。因消费或对投资人隐匿巨额财产成立,就不会仅以"集资诈骗罪"单一罪名指控。此外,这种假设情况最容易被社会检验,不公示判决书表明,没有这个检验的必要。

其实,在上述复杂化后,以实行"集资诈骗罪"来追诉,已脱离了该罪名罪状。因该罪名是结果犯,而以复杂化后的情形来追诉,是立足于不要求结果的行为犯或危险犯。

至于,"借新还旧",是各类盈利企业的常规操作。"高额回报",是民营金融类企业的特征,乃至“烧钱”,都是近年许多企业开拓市场的新模式。1992年前后,国有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高达14%。在这个时期,享受过17%的年利率。高回报有利于集资,但与"骗"没有必然联系。"借新还旧"+"高额回报",不能直接触发犯罪,类似银行信用,关键要看企业的"资产信用"状况。若其总额远大于赎回全部非就位股东的各类投资,根本就不存在"集资诈骗罪"的问题,只须加强行政监管。

对于至关重要的企业"资产信用",曾出现过两个不利情况:
其一,“刑事治理”伊始,就关、停了众多涉案企业。而这些企业,是其"资产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没有就位股东的涉案各类投资,在特别情况下,企业有责、也能依法提供担保,以增加"随时赎回"投资的现金储备。
其二,“邓煌治理”在上述治理月前,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资产信用",制造了众多不特定人的恐慌,引发挤兑。这不能理解为是其个人行为。因在现行管理体制下,其即便有这类个人想法,也无法通过公共、与政府有牵连的电台播出,且还选择了最利于公众传播的时段。

因此,若按行为犯或危险犯,以"集资诈骗罪"之可能进行审理,就必须审清企业的"资产信用",且时点还须卡在“邓煌治理”之前,以排除上述两个外在因素。

综上,该案"集资诈骗罪"上的"骗",无论张小雷是已实行还是可能,审理都要依法、透明及公示,因其牵连了对43.46万人合法财产冻结的合法性;关、停涉案企业,减损了对这些被冻结财产的保障性。

(注:一个完整的意思写不下了,见正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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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灭“假案”,最高人民法院有责提审“张小雷案”》
长春赵侠

《为灭“假案”,最高人民法院有责提审“张小雷案”》

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国民社会生存状态.是国家目的之一,也及落实人民主权,还是宪政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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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主 头条文章作者

  • Ü 简介: 经验之惑:司法权裸奔起来,基本权利就进了笼子,私有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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