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對中國的二十一條要求
日本對中國的二十一條要求 又名:二十一條 大正4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月18日 |
中日民四條約 |
第一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局之和平,並期將現存兩國友好善鄰之關係益加鞏固,茲以定條款如下:
第一款
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條約,或其他關係,對中國政府享有一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別國。
第三款
中國政府允准,日本國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諾,爲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爲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承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款
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爲期。
第二款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爲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爲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第三款
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採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
中國政府應允,關於左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後辦理:
- 一、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爲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由他國借款之時。
第六款
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政府商議。
第七款
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爲期。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於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密切關係,且願增進兩國共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款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爲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之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一切權利産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該公司以外之人開採;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爲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定立專條如下: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第一款
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爲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第二款
所有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第三款
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爲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一面籌畫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第四款
中國向日本採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採買日本材料。
第五款
中國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第六款
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定。
第七款
中國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