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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民國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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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78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78年12月22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6973號令
法院組織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條條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69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條
增訂第66之1至66之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0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6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條
增訂第11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條
增訂第59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9-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條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條
修正第11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90之1至90之4條
修正第90, 93, 9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訂第114之2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1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條
刪除第57條
修正第3, 11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條條文;增訂第 51-1~51-11、57-1 條條文;刪除第 57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訂第7之1至7之11條
刪除第59之1條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修正第74條附表
修正第75條附表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條條文及第 73~75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7-1~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 條條文;除增訂之第 7-1~7-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條條文;除第 17、17-1、18、37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56號令發布第 51-5~51-8、90-2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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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二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管轄非訟事件。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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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十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具有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二十八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二十九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三十條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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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三十三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四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四十四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第四十五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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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八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四十九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五十二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章 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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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五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六十二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六十四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六十五條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並酌置雇員,僱用。

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二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僱用。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第七十五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第七十六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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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八十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八十一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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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八十七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八十八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八十九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二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九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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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第一百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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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一百零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守秘密。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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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一百零八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一百零九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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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一百一十二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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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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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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