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葬法 (民國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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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葬法 (民國25年) | 國葬法 立法於民國26年4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4月16日 1937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6年4月23日 |
國葬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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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二條
- 國葬應經行政院提請中央政治委員會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國民政府明令公布之。
第三條
- 受國葬者之國葬費用,由國庫支給一萬元。
第四條
- 辦理國葬,應由內政部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 國葬儀式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 國葬舉行之日,由國民政府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七條
-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國民政府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有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八條
- 國葬墓園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