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管辖的情形
具体情形是:
一、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在众多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之中,若需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进行审理,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
1.当案件事实无法明确指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出现了无人应管的情形时;
2.当根据法律法规众多机关皆拥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尽管经多方协调依然未能确认合适的管辖机构时;
3.由于各种客观因素或突发状况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实施其管辖职责,在此情况下,可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依规采取指定的方式对案件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等等诸如此类的例子均属于需要设定管辖权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具体情形是:
一、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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