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
外观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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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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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責任(英語:strict liability、liability without fault;德語:Gefährdungshaftung,字面乃「危險責任」之義)又稱嚴格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的概念相對立。
必要性
[编辑]近代民法典为了保障个人活动的自由,原则上采用过错责任。但是,铁路、汽车、飞机等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以及矿业、电气产业、石油化工等拥有危险设备或者排放有害物质的大企业的出现,产生了大量的受害者群体;同时,由于企业使用高度复杂的技术进行生产,所以要认定企业的过错存在技术上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就是放弃了对受害者的救济。因此,超越过错责任、承认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逐渐增加。[1]
论据
[编辑]作为无过错责任论的根据,学者主张报偿责任及危险责任的说法:前者指在获取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带来损害的人,必须从其利益中取出部分用以赔偿损失的观点;后者是指,制造某种危险的人必须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但是,普遍认为,上述任何一种说法都不能全面说明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所有情况。
适用领域
[编辑]在特别法领域中,如雇佣者的事故补偿责任、矿难赔偿责任、核事故责任等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机动车驾驶责任虽然接近无过错责任,但实质上属于一种中间责任。此外,在公害方面,无过错责任主义的适用尚在探讨过程之中。
註釋
[编辑]- ^ Joel Samaha (briefed by). Garnett v. State. Department of Sociolog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June 9, 2001 [September 14, 20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3).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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