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7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16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6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16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5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6 條 ( 26.07.02 ) |
縣國民兵團所委之鄉隊部教練員,既非縣市國民兵團各級幹部規定之人員,即不能視同軍人,但其在鄉隊部任教練員之職核與戰時各隊部協助國民兵組訓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載鄉隊附其訓練之責者相當,並係受該縣國民兵團所委派,究不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保書記名義,在縣各級組織綱要雖無規定,但既辦理該保書記事務,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均屬公務員,其同犯藉端勒索罪,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第八條應由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