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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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5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02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 32.01.04 )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七條雖有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之規定,然其規定之本旨,不過就同條例未經本院統一解釋之疑義,認選舉監督有解釋權,各省選舉監督所為之解釋,並非統一之解釋,統一之解釋自應仍由本院行之,故就原呈所舉同條例各疑義,予以解答︰
(一)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既規定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停止其被選舉權,則此項公務員雖不辦理選舉,亦無當選為縣參議員之資格。至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地方自治人員,是否同條款所稱之公務員一節,查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其稱為公職人員而不稱為公務員,即以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自治人員,應停止其被選舉權,而又不認為公務員之故,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自不包含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在內,此項辦理地方自治人員當選並應選為縣參議員後,以不妨礙其原其職權之行使者為限,得兼任原職(參照後開第十一段解釋)。
(二)鄉鎮保長為職業團體之會員,經該團體之選舉當選為縣參議議員者,其當選自非無效,至應選後得否兼任原職,可參照第一段解釋辦理。
(三)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載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等語,此所謂參加,係指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行為而言,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即為從事選舉,行使被選舉權之行為,即為當選後之應選,故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且均當選時,如願應選,應就區域選舉之當選為之,其僅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當選或無一當選者,同條項關於被選舉權之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若謂同條項關於被選舉權部分,所謂應參加區域選舉,係指僅得為區域選舉之被選舉人而言,則凡具有同條例第一條所定被選資格之縣公民為職業團體之會員者,無不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果僅得為區域選舉之被選舉人,所有職業團體之選舉勢必無人可以當選,此與同條例認職業選舉之本旨顯相矛盾,同條項所稱之參加關於被選舉權部分,既應解為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當選後之應選,即不致發生職業選舉無人可以當選之結果。
(四)先任縣參議員而後被選為鄉鎮保長時,得否兼任原職,可參照第一段解釋辦理。
(五)現任他縣或中央或省級機關公務員當選為縣參議員,或先任縣參議員而後被派充上述公務員者,雖非不得為縣參議員,然此項公務員受有俸給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則非辭去其一職,不得謂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
(六)所稱中央或省縣金融貿易機關人員,其機關及人員之名稱未據說明,是否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尚難懸斷,如係此種人員,則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縣參議員,又其服務機關有組織規程而不送請銓敘之人員,不得謂必非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雖可當選為縣參議員,其得兼任與否仍難懸斷,惟原呈所稱社會服務處人員,如係黨部所設社會服務處之人員,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二○九七號解釋),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又支領俸給公糧或米代金人員,如其服務機關之組織法設有此職者,雖已超過定額,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惟組織法上並未設有此職,如省政府諮議參議等,不能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
(七)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雖得當選為縣參議員,仍不得兼任。至私立中小學校長並非公務員,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
(八)游擊區縣臨時參議會,如在本縣境內不能集會,自非不得在鄰縣或其他適當地點開會。
(九)縣參議員候補當選人,僅得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遞補為縣參議員,不得代表不能出席之縣參議員出席,雖參議員因不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不能出席時亦然,原呈擬於縣參議員現在地過遠或行蹤不明時,許候補當選人代表出席,自非法之所許。
(十)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七條所謂數鄉鎮合選,或使所有鄉鎮均與他鄉鎮合選,或使特定之數鄉鎮合選,法文既未限定,自可由省政府斟酌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
(十一)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鄉鎮民代表會有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之職權,鄉鎮民代表如兼任縣參議員,實足妨礙其原有職權之行使,自不得兼任。至縣參議員亦不得兼任省臨時參議員。
(十二)縣參議會或縣臨時參議會秘書,以縣政府內具有委任資格而有黨員身分之現任人員兼任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