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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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54 頁 | |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於公司、行號推派出席公會之代表,既定明每一公司行號得推派一人至二人,以經理人或主體人為限,設有開設兩處之行號,均親自經營,並無其他經理人、主體人可以代表,自得以一人而代表兩行號,惟公益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不同,故祗能行使一個選舉權或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