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7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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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91 頁 | |
(一)區鄉鎮坊處理調解事務,其調解期限,依本年四月三日公布之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
(二)人事案件既不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三條限制之列,自得由該委員會調解,如經兩造同意成立,法院即毋庸干涉。
(三)已經法院受理之民事案件,經調解後,須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銷案,其刑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調解之件,則應由告訴人依法撤回其告訴,此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民事既經銷案,自無須於和解調協後再作和解筆錄,刑事既經撤回,自亦無庸於調協後再製判決。
(四)修正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違反現行法令者,其所謂法令,自係指刑事法以外之法令而言。